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70,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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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9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70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7 年8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況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第2 次違犯本罪,並因而肇事致生財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被 告 林美華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華前因傷害、恐嚇、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60巷口時,不慎碰撞吳嘉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林美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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