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承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並肇事發生他人車損實害,所為顯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為初犯,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應承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108年度速偵字第159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應承峰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18時許,分別在高雄市林園區釣魚場及羊肉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不慎與溫盛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失控擦撞廖憲文、陳頌壬所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 -KLM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8)日凌晨0 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盛光、廖憲文、陳頌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