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84,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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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子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子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更改飲酒地點為「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工地」外,第8 行補充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為「109年1月4日10時許」,第9行更改發生車時間為「同日10時24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1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為公共危險罪,本次又係酒後駕車,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確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素行,及檢察官選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起訴,此實質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張簡子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子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8 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月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義勇路54巷11弄口,追撞前方李玉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5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子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初次酒駕遭警察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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