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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恒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恒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補充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為「於同日1 時25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且酒駕為國人深惡痛絕之犯行,是本件並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指牴觸憲法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賴恒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3日23時許起至翌(4)日1 時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餐廳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同安路與同安路118巷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草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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