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91,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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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賜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8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8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賜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賜福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17時許起,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五福三路口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飛機路口時,與李宗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宗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11公分、右肱骨骨折及肢體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宗賢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對王賜福施以檢測,得知王賜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賜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31頁、第29頁、第28至29頁、第22至26頁、第5 至6 頁、第16頁、第32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102 年、108 年間,已曾犯酒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構成累犯),是本次已為3 犯,其酒測值非低,並肇致實害,顯然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有可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與被害人李宗賢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而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審交易卷第91至93、103 頁,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已有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要非全無悔過之意;

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及侵害法益之程度、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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