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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奕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就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奕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沈奕劭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0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南向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同一車道前方有洪聖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同市區中山二路與新田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直接自後追撞洪聖閔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洪聖閔受有頸部扭傷併肩頸痠痛之傷害,洪聖閔所搭載之乘客林佩儀受有右手挫瘀傷2x1 公分、頸部扭傷併肩頸痠痛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詎沈奕劭明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洪聖閔及林佩儀受有上揭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亦未協助送醫之情形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徒步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奕劭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3、116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聖閔、林佩儀2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11-1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告訴人洪聖閔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共6 張(見偵卷第25-27、39、41、43-53、56-60、65-69、7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
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
然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其於警偵詢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嗣並與被害人洪聖閔、林佩儀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審交訴卷第51頁),堪認有悔意;
另參以本件被害人2 人所受傷害分別為「頸部扭傷併肩頸痠痛」、「右手挫瘀傷2x1 公分、頸部扭傷併肩頸痠痛」等傷害,幸未至重傷或因而陷於無自救力,及事故發生之時地,非屬客觀上不易獲救護之時地,堪認被告上揭肇事逃逸行為,尚不致對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保護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生明顯或重大之危險。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致他人受傷,應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竟捨此不為,逕行駛離,除增加被害人2 人生命身體法益之風險外,更損及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一般性信賴,所為實不足取。
惟慮及被害人2 人傷勢非重,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已獲被害人2 人原諒,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職業商,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被害人2人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2 紙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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