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30,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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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行補充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四、經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之108 年12月1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16號
被 告 陳廷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8年12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鉦汽車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
嗣同日22時20分許,陳廷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巷0號前,因紅燈違規左轉,而遭警攔檢盤查,並發現陳廷旺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2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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