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323,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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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使人受傷,對於公眾生命財產造成危害,自有不當。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為初犯;

復衡酌其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5號
被 告 蔡進華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華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仁愛路「喜宴會館」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同向正停等紅燈由郭天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測得蔡進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天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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