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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1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祥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以下補充更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第7 至9 行補充「適有黃俊傑‧‧‧亦疏未注意應依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繼續‧‧‧」,末行補充「黃祥宇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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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黃祥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民國108年5 月22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無合格駕駛執照,但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本次駕駛車輛上路,對於前揭行車常識當無不知之理;
而案發之民族二路與八德一路之交岔路口,係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等情,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15、25至27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7至29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依標誌行駛,其顯有過失甚明。
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然告訴人自承案發時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他卷第36、44頁),顯見告訴人亦有未依速限而超速行駛之過失,而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倘被告有依上開規定行駛,即可避免發生車禍之結果,是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附件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屬無照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後,為該罪之法定刑。
再者,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其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竟違規右轉肇事,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其雖非故意犯罪,然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依診斷證明書住院至108 年3 月25日出院),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95號
被 告 黃祥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宇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路橋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駛下民族路橋至民族二路與八德一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標誌指示,而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車道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右轉,適有黃俊傑騎乘7HF-82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橋下之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繼續直行民族二路,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俊傑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黃俊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祥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違規右轉肇致本件車禍│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
│ │中經具結之證述 │違規右轉肇致本件車禍,告│
│ │ │訴人並因而受傷害之事實。│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 │
│ │(二)-1、黃祥宇、黃俊傑之│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
│ │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
│ │。 │ 事 │
│ │ │2、證明被告違規右轉肇致 │
│ │ │ 本件車禍之事實。 │
├──┼────────────┼────────────┤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
│ │ │駕駛執照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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