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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平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平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行補充「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8 年12月1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3 次酒駕經判刑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市區道路上,第4 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24號
被 告 黃平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平和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4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8 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自家倉庫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
嗣同日16時40分許,黃平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與瑞隆路口處,因違規紅燈右轉,而遭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6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平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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