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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末行補充為「,因而查獲上情」一語;
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使人受傷,對於公眾生命財產造成危害,自有不當。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為初犯;
復衡酌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69號
被 告 徐明坤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坤明知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上午6 時30分許起至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汕尾海邊某處,飲用大量米酒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北汕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同日晚上20時29分,途經該路汕芸分23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而無法安全操控該車,疏未注意,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王文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發生擦撞,致王文照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胸挫傷併肺挫傷、血氣胸、右第四、三、六肋骨骨折及軀幹、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於同日21時3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5MG/L查獲。
二、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現場照片及建佑醫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念醫診斷證明書各1 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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