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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竑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酒後騎車上路時間為「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酒測時間為「同日下午3 時1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肇事,及本次為初犯;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黃竑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04巷30之
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竑態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04 巷30之59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123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因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竑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竑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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