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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酒駕前科,已如前述,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第2 次違犯本罪(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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