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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交簡字第380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助憲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助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林助憲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呂美炆、呂依璇2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 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而於過彎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及賠償時間,均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無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生活由母親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亦因車禍受有傷勢,致無法工作,經濟困難未能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然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過彎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致生,並導致告訴人2 人均受有骨折之嚴重傷勢,足認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實為嚴重,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亦無任何宜予宣告緩刑之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78號
被 告 林助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助憲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公園二街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公園二街27號前,適遇呂美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呂依璇,沿公園二街由西往東方向順向行至該處。
詎林助憲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逆向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呂美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呂美炆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呂依璇則因而受有右上顎骨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並複視、上顎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約5 公分、左肩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美炆、呂依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助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訴人呂美炆於警詢及偵│1.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與│
│ │查中之證述 │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 │ │ 之事實。 │
│ │ │2.事發前伊係搭載告訴人呂依│
│ │ │ 璇沿公園二街由西往東方向│
│ │ │ 行駛,被告係逆向行駛,與│
│ │ │ 伊騎乘之機車對撞之事實。│
├──┼──────────┼─────────────┤
│3 │告訴人呂依璇於警詢及│1.伊胞姊即告訴人呂美炆騎乘│
│ │偵查中之證述 │ 機車搭載伊,於上開時、與│
│ │ │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 │ │ 之事實。 │
│ │ │2.事發前告訴人呂美炆係沿公│
│ │ │ 園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 │ │ 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對撞之│
│ │ │ 事實。 │
├──┼──────────┼─────────────┤
│4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呂美炆、呂美炆因│
│ │明書共4 份 │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犯罪事│
│ │ │實欄所示之傷害。 │
├──┼──────────┼─────────────┤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1.證明事發當時天氣晴、夜間│
│ │表(一)、(二)-1、道路│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 │
│ │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2.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
│ │片19張 │ 人呂美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 │ │ 撞擊後,告訴人呂美炆、呂│
│ │ │ 依璇隨即人車倒地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助憲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該罪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上開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以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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