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381,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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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81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耀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耀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適有聶秀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補充為「適有聶秀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未注意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末行補充「侯耀濱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侯耀濱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 、2 項之規定合併為1 項,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外,且其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加重。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責任程度(告訴人亦有未注意閃光黃燈之過失),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計程車司機,目前在監執行,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971號
被 告 侯耀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0號2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燕巢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耀濱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455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孔鳳路455 巷與桂陽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有聶秀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聶秀枝人車倒地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聶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侯耀濱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    │中之供述              │車與告訴人聶秀枝發生本件│
│    │                      │車禍事故之事實。被告坦承│
│    │                      │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
│    │                      │人聶秀枝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聶秀枝於警│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雙方車輛行進方向、位置、│
│    │一)、(二)-1、車輛詳│車損之情形,證明被告上開│
│    │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犯罪事實。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
│    │、現場蒐證照片9 張    │                        │
├──┼───────────┼────────────┤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
│    │明書1 紙              │傷害之事實。            │
└──┴───────────┴────────────┘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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