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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賀秀麗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更正為「王榮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雇於鴻達運輸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榮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而回歸過失犯罪本身的責任層次判斷,並將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受雇擔任司機,駕駛小貨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於道路行駛,其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移,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賀秀麗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但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見警卷第5 頁)、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誤觸刑章,且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 萬元,且其中3 萬元已經履行,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足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倘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5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王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以駕駛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18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族一路與大順一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綠燈起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為右轉而向右偏移,進而擦撞由賀秀麗騎乘並搭載林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賀秀麗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合併血腫、左側第10肋骨骨折、右側胸壁及右手大拇指扭挫傷等傷害。
王榮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賀秀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賀秀麗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證人林麟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又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等件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前開交通事故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31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後刪除第2項,並將刑度自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修正後第284條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 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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