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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 行為警攔查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前」;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曾有3 次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車上路,而犯本次第4 次酒駕之犯行,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危害,實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80號
被 告 林育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脩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8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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