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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至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且本件並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指牴觸憲法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64號
被 告 謝俊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雄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某全家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與南光街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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