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6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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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4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67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52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4766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伍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第7 行、附件二犯罪事實第4 行、附件三犯罪事實第4 行均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附件一犯罪事實第8 行車禍時間「同日23時30分許」更正為「同日22時30分許」、第11行酒測時間「同日23時43分許」更正為「同日22時43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件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核被告李孝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3 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異,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明載被告就附件一、三所示犯行均有自首等情,惟員警於各該事故發生後,均旋即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各次酒測前,均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故附件一、三所示犯行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分別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各達附件一、二、三所示程度之情形下,先後3 次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就附件一所示犯行已肇事致人成傷、就附件二所示犯行幸未肇事、就附件三所示犯行雖已肇事但無人受傷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首次酒駕時間為93年間,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件一、二、三所示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連續3 天於飲酒後駕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52號
被 告 李孝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1 居處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與崗山南街口,不慎與黃莉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莉芸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孝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孝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66號
被 告 李孝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孝忠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1 居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福祥街與保泰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孝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54號
被 告 李孝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孝忠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1 居處飲用米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凱旋四路口時,與文豪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孝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孝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文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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