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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坤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45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2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坤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民國109年4 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後,業於109 年7 月1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02 號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9號
被 告 黃坤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達於民國109 年1 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某大賣場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因臉色潮紅,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乃 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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