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上,10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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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所為109 年度交簡字第58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4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俊龍(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08 號卷第35至36頁、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最近失業,因為需要維持家中之經濟,所以去跟朋友談工作,才會喝酒,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99、106 年間曾有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危害,實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量刑亦屬妥適,並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586 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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