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上,45,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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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1月7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清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31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按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說明量刑依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加以斟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簡上卷第101至103、141、143、147、149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意(簡上卷第139頁),諒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泉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許清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前往瑞隆派出所報案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且迴車前亦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並考量雙方曾試行調解,然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以致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69號
被 告 許清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許清泉於民國108年2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美玲,沿高雄市前鎮區舊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凱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來車輛及舊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有無來車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清泉竟直接在該路段與凱德街口前方(尚未抵達凱德街)即逕自迴轉;
適有鄭明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舊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鄭明安因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明安受有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明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明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汶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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