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上,71,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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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萬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啟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3 月 6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37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萬吉緩刑貳年,並應向李榮漢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及理由欄一、第3 行更正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 行第9 句後補充」,倒數第5 行更正為「等語,事實欄第10行補充」,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萬吉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李榮漢刑事陳述狀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7頁、第80頁至第9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促成和解,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肇事,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1 份、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7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59頁至第6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應認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金額,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黃萬吉應給付李榮漢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損),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榮漢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伍萬元,並經李榮漢如數點收無訛。
(二)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前給付完畢。
(三)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
元。
(四)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7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 行更正為「黃萬吉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8 行第2 句後補充「;
參以證人劉正名與雙方均不認識,毫無利害關係,且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偶然目擊車禍發生經過,應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再觀諸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左近端股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核與其所證述案發時左轉遭被告自左側車身撞擊而受傷之情形相符。
何況,事故所在之中正一路、大順路路口寬廣,且當時正值交通尖峰時段,車流量相當大,苟如被告所言其行駛方向為綠燈,則告訴人之行向應為紅燈,在此交通繁忙之大路口,衡情告訴人應無自取危險貿然在紅燈時左轉之理」等語、第10行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黃萬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警員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而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本件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判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之防禦及答辯權利,爰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知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與綠燈左轉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不輕,且致告訴人李榮漢受有多處骨折之非輕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以降低損害,亦有可議之處。
惟慮其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未就學,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113號
被 告 黃萬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處分不起訴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萬吉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3 月18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順三路口時,其理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時其直行方向為紅燈(左轉綠燈號誌亮起),貿然闖紅燈直行,致前車頭撞及由李榮漢所騎乘沿中正一路外側左轉機車道左轉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李榮漢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股骨折、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榮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萬吉坦承雙方曾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 行經方向) 是綠燈,李榮漢從哪裡來我不知道等語。
但查,告訴人李榮漢陳稱:那天號誌是左轉( 左轉綠燈號誌亮) ,我看號誌燈還有9 秒,我還來的及就過去,然後就有一台車突然撞到我等語,另證人即本件車禍報案人劉正名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在大順路上停等紅燈,告訴人及被告2 輛機車都是從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中正路西往東方向燈號是左轉燈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
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車禍現場接受交通警察詢問時,對於當時騎車行方向之燈號為何,回答號誌不詳忘記(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嗣於派出所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始改稱為綠燈,是其所稱為綠燈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直行方向為紅燈,即貿然闖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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