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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安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9 年2 月4 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安德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安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6 分許,駕駛舅舅張滿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寮路402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適黃○儀(96年2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之父黃○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儀同向行駛在蘇安德之車輛後方,亦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擬自左側超車,2 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宏受有「右肩、右肘、右前臂、右大腿上方大血腫(右大腿挫傷併血腫12×12公分),兩膝、小腿及踝挫裂及擦傷」之傷害,黃○儀則受有「右膝及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
蘇安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宏、黃○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安德(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交簡上卷第57至59、121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71頁,交簡上卷第55、59、120 至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28994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7頁,107 年度他字第85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2頁)、證人即被告之舅舅張滿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6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宏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黃○儀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39至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45至5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1至63頁)、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5至6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他字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8 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064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108 年度偵字第11327 號卷第11至1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65頁)存卷可參,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另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黃○宏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告訴人黃○宏騎乘機車在被告之車輛後方,亦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擬自左側超車,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堪認告訴人黃○宏與有過失。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黃○宏、黃○儀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宏、黃○儀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第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並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宏、黃○儀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處。
再者,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5頁)存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宏、黃○儀受有傷害,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應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黃○宏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主因,被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左轉)為肇事次因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且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 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宏、黃○儀達成和解並償付完畢,且告訴人黃○宏、黃○儀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而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81-1至82頁)、告訴人黃○宏、黃○儀之刑事陳述狀(見交簡上卷第89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交簡上卷第105 頁)、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見交簡上卷第113 頁)附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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