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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寶承
上列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9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寶承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第105 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自首,也有意願和解,但是告訴人闖紅燈,卻要求新臺幣100 萬元的和解金,我無法負擔,我目前收入不穩定、小孩剛出生,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原審認定:「事發時告訴人吳淑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既因其罪名之規定而加重至二分之一(分則加重),自無贅述刑之加重(總則加重)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是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分別構成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之加重事由、自首之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又觀諸原審之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並衡酌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就被告、告訴人雙方之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達成和解之客觀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項,詳加斟酌,經核原審量刑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金額過高而和解未成,以及告訴人闖紅燈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量刑時均已就上情考量,業如前述。
另參諸被告案發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潛在危險性高於機車、一般自用小客車,自應小心駕駛,又其於夜間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一路由南往北直行欲左轉光遠路時,因大東一路僅為2 線道之雙向道路,路幅不寬(單向車道僅有3.5 公尺寬),被告陳稱:當時我不是第一台車,我前方有公車要右轉,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見被告行駛至大東一路、光遠路之交岔路口前,視線係受阻之狀態,是其左轉入光遠路時更應留意四周路況,惟被告卻在駛入上開路口後,旋以斜切之方式左轉入光遠路,致車輛左側後照鏡因而擦撞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等節,此有卷附之勘驗筆錄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147號卷第6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憑,如被告能稍加注意,縱告訴人闖越紅燈有重大過失,亦應能輕易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顯被告當時駕車行為輕率、有明顯不當之處,其因之肇生本案車禍,難認另有應更從輕量刑之情形。
(三)被告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是否諭知緩刑,係法院依比例原則裁量之範圍,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理應謹慎注意並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又被告左轉時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擦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目前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故認前揭所科之刑應予執行,始能使被告知所警惕,改善其駕駛習慣,原審未予其緩刑之寬典,並無違誤。
(四)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或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固以其經濟上有困難,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刑罰之執行方式,係執行檢察官之法定職權,非本院裁判時得與審究之範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並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審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寶承
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寶承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關於時間記載「107 年10月20日23時21分許」,應更正為「107 年10月20日23時32分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呂寶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三)被告呂寶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事發時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9、37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既因其罪名之規定而加重至二分之一(分則加重),自無贅述刑之加重(總則加重)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並衡酌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34號
被 告 呂寶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寶承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該路段與光遠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光遠路。
適有吳淑華沿設置在該路口西北角處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而來而欲穿越光遠路。
呂寶承此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吳淑華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且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光線,該處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為上開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吳淑華亦因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即沿行人穿越道步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穿越道路。
呂寶承亦疏未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正有行人穿越道路,致未事先減速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當其行至上開行人穿越道發現吳淑華時已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淑華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呂寶承於偵查中之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
│ │稱 │生擦撞,惟稱:是因為左轉之│
│ │ │後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 │
├──┼───────────┼─────────────┤
│ 二 │告訴人吳淑華於偵查中之│證明其當日行走在人行道上且│
│ │陳述 │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之事實│
│ │ │。 │
├──┼───────────┼─────────────┤
│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
│ │紙 │ │
├──┼───────────┼─────────────┤
│ 四 │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本署勘│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驗筆錄各 1 份 │ │
├──┼───────────┼─────────────┤
│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1、道路交通│ │
│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照片等。 │ │
│ │ │ │
└──┴───────────┴─────────────┘
二、(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中分別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車禍及告訴人因而受傷,渠等均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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