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訴,17,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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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皇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776號、第2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8 年11月2日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碼頭,飲用啤酒後,明知因飲酒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11月2日4時30分許,在漁港碼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丁○○於108 年11月2日5時4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沿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旗津二路、中港街(起訴書誤載為「中港巷」,應予更正)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直行,適杜光雄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自行車)沿高雄市旗津區中港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口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及慢車於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竟於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已亮起之際,未開啟燈光便貿然騎車左轉(即俗稱闖紅燈),丁○○之上開小客車車頭遂與杜光雄之上揭自行車車尾發生碰撞,使杜光雄因而人車倒地,致杜光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 年11月2日9時36分許不治身亡。

丁○○則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於108 年11月2日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81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8至10頁,相卷第83、85頁,偵一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44、45、81、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光雄之家屬甲○○(見警卷第13至16頁,相卷第87頁)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年11月2日診字第1081102029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各1 份(見警卷第23頁,相卷第40、4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見警卷第35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 份(見警卷第39、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43 頁)、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影本1份(見警卷第45頁)、肇事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17張(見警卷第47、49、5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 份(見警卷第95、97、99、101、103、105、10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相卷第77、79頁)、相驗筆錄1份(見相卷第81頁)、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91至10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2日108相甲字第107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10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2月11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一卷第59、60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合格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紙(見警卷第55頁)可證,依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95頁)及行車經驗,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若仍率爾駕車上路即可能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輕易知悉之事。

而被告行為時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狀當無不知之理。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見警卷第35 頁)存卷可查。

顯見本件案發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仍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當能預見其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車禍發生,並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雖其疏未預見及此,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飲酒後不勝酒力,注意力、操控能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倒地受傷,最終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使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三)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相卷第77、79頁)所示,可知本件車禍肇事之際,被告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則未開啟燈光。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見警卷第35頁)所載,上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運作正常。

則本件車禍肇事之際,被害人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應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故可認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有夜間未開啟燈光行駛及闖紅燈左轉之過失,前引鑑定報告書(見偵一卷第59、60頁)也作此認定,但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

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

經查,上開交岔路口及沿線道路並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乙節,有編號1 至11之肇事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11張(見警卷第47、49頁)為憑。

是依前述規定,被告行車方向之速限為50公里。

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速度明顯超過50公里之速限。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43頁)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固符合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既就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予以加重其刑,應認刑法已設有特別規定,復依雙重評價禁止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宣導及法律嚴禁酒駕行為,且經輿論嚴正譴責及過往案例被害家屬之沈重呼籲,刑度一再提高,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之情況下,率爾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漠視其他人車安危,法紀觀念淡薄,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也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乙節,有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11月6日108年民調字第189號調解書1份(見偵一卷第49頁)在卷可查,可認對其行為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彌補,並綜合考量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亦存有夜間未開啟燈光行駛及闖紅燈左轉之過失(詳如前述),再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000元,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見偵一卷第51頁,本院卷第95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

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以填補部分損害,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故斟酌上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李家成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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