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訴,18,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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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翁志傑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外側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同一時、地,郭瑞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簡美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前一後自翁志傑之右後方外側車道行駛而來,郭瑞怡見翁志傑所駕小客車突然向右切換車道而緊急煞車,在郭瑞怡後方之張簡美雪見狀則煞車不及而追撞郭瑞怡所騎機車,張簡美雪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前臂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翁志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翁志傑可預見張簡美雪因其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張簡美雪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

嗣因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翁志傑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3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瑞怡、張簡美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11至12頁,偵卷第14至15頁,院二卷第69至74頁),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9 年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7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4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3至39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0至43頁)、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勘驗筆錄(院二卷第76頁、第85至9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依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 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釋字理由書更指出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之情形,倘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不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傷勢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衡之本案被害人張簡美雪所受傷害,幸非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

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尚不致對刑法第185條之4 所欲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生明顯或重大之危險。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簡美雪和解一情,業據被害人張簡美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賠償我受傷及財損共新臺幣8,000 元,我沒有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等語(見院二卷第7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害人之身份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院二卷第83頁),足認被告對被害人張簡美雪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

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本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綜合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之意旨,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張簡美雪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張簡美雪之諒解並為其求處從輕量刑,業如上述,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販賣中古車為業,需扶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已與被害人張簡美雪和解一情,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倘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再犯罪,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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