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施恩義於民國109年1月6日22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48
- (二)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刑之減輕事由: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
- (四)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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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恩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恩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施恩義於民國109年1月6日22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捷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捷西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路口,適賴惠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緩慢直駛進路口,雙方機車因而發生擦撞,賴惠枝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施恩義於肇事後,知悉賴惠枝已與其騎乘之機車擦撞,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騎乘上開肇事機車逕行離去。
惟施恩義離去現場後,又於同日22時51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之值班員警表明其與他人似發生車禍、自己未留在現場等情,坦承其為肇事逃逸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48、54、59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3月2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0498400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2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10至13、16至18、20頁,偵卷第27至33頁),且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交訴卷第54至56、61至7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機車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與被害人賴惠枝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其顯有未遵守紅燈號誌之過失甚明;
而案發當時雙方機車碰撞後,被害人既已因而人車倒地,衡情被告應知悉被害人極可能因此次事故而受傷,詎被告仍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騎乘上開肇事機車逕行離去,其所為已屬肇事逃逸無疑,縱被告於事後主動與警察機關聯絡,亦僅其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問題(詳後述),而無礙於其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肇事逃逸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逃逸者為何人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之值班員警表明其與他人似發生車禍、自己未留在現場等情,坦承其為肇事逃逸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3月2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0498400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已節省檢警偵辦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之傷勢為下背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案發後一週內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109年1月10日和解書一紙存卷可查(偵卷第19頁),而業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以依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自首減輕其刑部分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竟不加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騎車離開現場,所為尚有不該,惟念其嗣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卷第5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歷此偵查、審判及罪刑宣告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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