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訴,2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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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泰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89、373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2月5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工地飲用鹿茸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駕駛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金川街口前時,因不勝酒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見該處行向為綠燈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鄭哲興亦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準備自西往東穿越九如四路,甲○○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鄭哲興倒地,導致鄭哲興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胸、創傷性血胸、顱骨底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9 時39分因外傷性顱腦損傷及創傷性氣血胸不治死亡。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且於同日晚上6時56 分許,在事發現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252200 號卷宗【警一卷】第3至6頁,雄檢109年度偵字第3589 號卷宗【偵一卷】第14頁,雄檢109年度偵字第3738號卷宗【偵二卷】第19 頁,本院卷第61、121、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己○○○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21至22頁,雄檢109年度相字第128號卷宗【相卷】第80頁,偵一卷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害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被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4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254800號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警二卷】第11至13、17、33至37頁,相卷第45、65至73、83至101、205至215頁,偵二卷第121至125、12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見警二卷第3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案發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害人先行仍繼續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故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常人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實,而被告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當無不能預見之理,故被告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然此結果仍屬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為其上開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負擔罪責。

四、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已有明定。

依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所示(見警二卷第21至25、3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可知被告車輛自九如四路由北向南之行進方向燈號為綠燈,被害人自金川街由西向東之行進方向則為紅燈,復衡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車禍發生時,其行向為綠燈,被害人行進方向為紅燈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應認被害人步行通過上開九如四路與金川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號誌確為紅燈,是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應認同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

且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若依上開照片燈號顯示,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超速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通過,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29至130頁),足資佐證本院前開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然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與有過失,核屬過失程度、比例之認定,仍無礙於被告前揭行車過失之事實認定或解免其罪責。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至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將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使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加重其刑,則酒醉駕車之因素自無庸再予加重,且該條例屬刑罰效果之規定,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從而,本件即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3 頁),足認其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

雖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係警方到場後,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始發覺,然揆諸上開說明,其自首效力並及於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參以被告自承其於肇事後即下車探視被害人狀況等情(見警一卷第5 頁),並未試圖離開現場,再衡酌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有利於偵查機關對本案之後續偵辦等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與有無彌補損失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被告之辯護人固以本案被害人亦有闖紅燈穿越人行道之之過失,此為肇事次因,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惟酒後不開車為政府長久以來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又酒後駕車行為危及駕駛者本身、乘客及用路人安全甚鉅,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路過之行人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

況且被告所犯之罪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更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情事。

至於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上予以審酌,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業經政府經年累月大力宣導,期能減少酒後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被告理應遵循酒後不得駕車之法律誡命,竟貪圖一時之便,於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均降低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所為顯示其漠視法律、輕忽自身及他人交通安全之心態,本應嚴加非難;

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即被害人之配偶己○○○及子女丁○○、戊○○、丙○○達成調解,被告個人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160 萬元,此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229號調解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存有幡然悔悟之心;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材料業務之工作、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患有痛風性關節炎及高尿酸血症等疾病,以及被告為本案肇事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之次因、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害人家屬己○○○、戊○○、丙○○到庭證稱:被告已經與伊等和解,且被告在本案已經得到教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前已述及,而被害人家屬己○○○、戊○○(兼代理丁○○)、丙○○均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9頁),因認本案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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