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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偉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1月10日16時至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酷酷龍歡樂世界」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三民區大昌二路南向車道旁起駛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住處,並旋在前方路口右轉進入褒忠街後往西方向行駛。
其行近褒忠街189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而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汪秋貴(無照駕駛違規除構成行政罰之外,就本件事故發生尚無肇事責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街東向車道行駛而來,陳偉斳所駕車輛左前車頭遂與汪秋貴所駕機車車頭對撞,使汪秋貴之機車進而往右碰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倒地,汪秋貴因此受有胸部鈍傷、左足挫傷、左膝及左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又陳偉斳於肇事後,明知汪秋貴已人車倒地,並可知悉對方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之方式,乃立刻將車輛往右切回褒忠街西向車道繼續行進,並於右轉正豐街後加速逃逸,嗣於右轉義華路而隨前方車輛停等紅燈之際,即為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陳偉斳後方而全程目睹上開過程之陳耀明攔停並報警,警方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9時19分許對陳偉斳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14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秋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陳嘉竣,以及目擊者陳耀明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肇事後之行經路線圖、本院於109 年6 月19日當庭就被告所駕車輛及證人陳耀明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3頁、偵卷第27頁、交訴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31 頁)。
㈡又依前開勘驗筆錄及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車輛逆向行駛在褒忠街,而以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汪秋貴所駕機車之車頭,且在此過程中,不僅汪秋貴在撞擊前曾因驚恐而喊叫,該次撞擊所產生之聲響、音量亦屬巨大,汪秋貴所駕機車尚因撞擊所產生之反作用力而往後移動並旋即傾倒碰撞路邊車輛,則當時坐於車內之被告對迎面發生之撞擊,且係源於所駕車輛左前車頭如此近距離之聲響,以及該撞擊之力道、對車體造成之震動程度等明顯異狀,自無可能渾然未覺,故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前階段猶辯稱是到警察局看到行車紀錄器畫面才知道自己撞到人云云,顯然昧於事理,毫無可採。
㈢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汪秋貴係駕駛機車,並因遭被告所駕車輛直接迎面撞擊後人車倒地,衡情,駕駛機車之汪秋貴於倒地後,身體難免會因撞擊、摩擦而受有嚴重程度不等之鈍挫傷,而被告對此實不得諉為不知。
是以,被告當時對於雙方發生交通事故,汪秋貴因此人車倒地後,身體應有受傷一事係有所認識。
㈣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知悉自己已肇事,且顯然已認識汪秋貴理當受有相當傷害,而其客觀上既有駕車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事故發生後,當場不僅有路旁民眾出聲呼喊,證人陳耀明駕車在後追躡過程中亦多次鳴按喇叭以為示警,而被告駕車自褒忠街右轉進入正豐街後,亦有明顯提高車速之舉,有前揭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查,佐以被告當時又係酒後駕車,其自有規避事發現場及對造當事人以隱匿此情,以免受罰之動機,據此,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誤。
㈤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情形者,不得駕車;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各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31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日,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1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並於行經設有雙向二車道之褒忠街時,擅自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致迎面撞擊駕駛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汪秋貴,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應負肇事責任甚明。
㈥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自己之過失而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而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因該罪所保護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之眾人往來之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立即對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死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之功能,故該罪所欲規範者,在於肇事後「逃逸」行為的禁止,若行為人肇事後,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之行為。
本件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於褒忠街逆向行駛致撞擊被害人汪秋貴所駕機車而肇事,汪秋貴則因此受傷後,其除未留下處理救護事宜或報警處理,且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更未協助維護汪秋貴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乃因證人陳耀明在後追躡、攔阻,於自知無法繼續逃逸後,始願返回肇事現場。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數罪而併罰之。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次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係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所為,俱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為酒後駕車案件,不僅與本案所為酒後駕車犯行之罪名相同,且因肇事逃逸行為之處罰目的最主要仍在於維護公共交通往來安全此一社會法益,故肇事逃逸罪名與酒後駕車罪名乃同列於公共危險罪章,彼此間罪質相類,再者,被告前後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乃其於前次犯罪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之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遵守法律規定之意願並不高,自具有特別惡性,故就其本件所為上開二犯行,認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數值偏高,則其身體受酒精作用之影響程度甚大,其又係在一般交通尖峰時段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車流量較大之市區道路,此舉更加提升對用路人之危險性;
復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經前揭地點時,因受酒精影響而有前開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致迎面撞擊當時駕駛機車直行之被害人汪秋貴,然被告明知自己已肇事,並已認識人車倒地之汪秋貴當因此受到輕重程度不等之傷勢,猶為規避刑事責任,逕自駕車逃逸,況被告於肇事後,其本身思緒自當受到負面影響,則被告在此心神未定、急於逃離現場之情形下,其當下為逃逸所為之駕駛行為,自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在交通安全上之潛在危險,尤其逃逸路線又係市區道路,且當時交通流量非低已如前述,足見其駕車逃逸之行為危險性甚高,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鉅大,所為自應嚴予非難;
再考量被害人汪秋貴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事發後立即受他人協助報警、就醫,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汪秋貴達成和解,賠償汪秋貴所受損害,另被告於保險公司針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因受波及而受損一事代位向其求償時,亦已履行賠償責任,此有和解書、本院109 年5 月5 日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查(見審交訴字卷第39頁、交訴字卷第57頁、第58頁),可認被告因上開犯行對於汪秋貴、陳嘉竣等個人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已有所填補;
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受雇從事搬運工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於審判程序固坦承有前述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於審理期間並多次提出名為「悔過書」之文件,以圖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然觀諸其自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當時不知道有撞到人,是到警察局看到錄影畫面才知道撞到人等顯屬無稽之詞為辯,且依上開「悔過書」所載內容,亦不乏一再否認自己有肇事逃逸之情形,是本院就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整體之表現、所為辯解之內容,實難認其就本案犯行確有真心反省、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況且被告於本案已非首次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前次肇事逃逸犯行係宣告緩刑,並已緩刑期滿),並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尚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前述重大過失,且被告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因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客觀上亦無從認為有刑法第59條所指得予減刑之事由,如以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基礎宣告其刑,自無違反比例原則致有過苛之處,是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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