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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侯正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且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淑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侯淑娟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適有于佳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侯淑娟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侯淑娟竟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向右偏行而擦撞于佳弘駕駛之機車,致于佳弘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小腿、左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侯淑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于佳弘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詎侯淑娟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於2 車擦撞而稍微停車後,竟未繼續停留現場並協助將傷者送醫,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逃離現場,嗣經于佳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佳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侯淑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交訴緝卷第82至83、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佳弘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 至7 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二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6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瑞生醫院105 年5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之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本院107 年10月18日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9至12、13至14、15、18、22、24至28、29至30頁、本院107年交訴緝卷第30至31、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依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 之法定刑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釋字理由書更指出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之情形,倘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不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固屬可議,然本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危及生命之嚴重程度,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且被告肇事地點位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是客觀上尚有他人可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告訴人並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
則依上開情狀,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揆諸前揭釋字意旨,倘科以最輕本刑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
從而,本院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經告訴人考量自身傷勢不重,念及被告因精神疾患有長期就醫需求,不願再予追究而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情,亦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審交訴緝卷第44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於本案案發後經診斷罹有精神疾患並就醫住院之身心狀況,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06 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7 年10月31日迦字第10715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審交訴卷第46頁、本院107 年交訴緝卷第37至170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經告訴人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而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審交訴緝卷第44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雖罹有精神疾患,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本案犯行與此有關,本院審酌後認尚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為相關精神處遇措施之緩刑負擔必要,且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目前之身心狀況,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獲一定教訓與警惕,爰不再課予其他緩刑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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