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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貴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鄭富貴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9月18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青年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青年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減速後貿然往左轉向,適周水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往西方向直行於鄭富貴左方,見狀已反應不及,所駕機車右側車身遂遭鄭富貴之機車車頭撞擊,周水木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
詎鄭富貴於肇事後,明知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周水木因而人車倒地,並可預見對方將因此受有傷害,竟於周水木表示將報警處理後,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維護該處交通,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隨即趁周水木與上前關心之民眾交談而未加留意之際,逕自沿文化路往東方向徒步逃離現場。
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義消人員偶然途經該處,見肇事之鄭富貴離開現場,遂駕駛機車在後跟隨,於確認其所在後,乃返回事故現場,並帶同甫據報到場之派出所員警前往查獲鄭富貴,再由員警將鄭富貴帶返現場處理。
二、案經周水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鄭富貴就其在前揭時間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周水木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乃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同方向,當時我剛起步不久,在路口時打算要從文化路左轉青年路,但還沒有轉就被告訴人從後面追撞,車禍發生後,是一個義消人員叫我去看我女友受傷有沒有怎樣,我就去青年路上的西藥房找我女友,我沒有走遠,後來有自行走回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青年路之交岔路口時,與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在被告左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水木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吳昆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45頁、第46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9頁、第80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本院交訴緝卷第63頁至第68頁),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8頁、偵卷第95頁),上開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周水木於事故發生後,於交通大隊員警在事故現場詢問本件事發經過時證稱:我騎乘MJE-7181號重機車沿文化路慢車道東向西直行,行駛至事故路口,當時前方綠燈,我和另一名MMY-9791重機車同時起步,該車到路口時突然減速,我就繼續行駛,該車突然左轉撞到我車,該車前車頭與我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我當時時速30多公里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第26頁);
嗣於警詢時又證述:肇事前我有看見對方突然向左行駛,僅有一個車身距離,當下我反應不及煞車,便發生擦撞等語,有周水木之107 年9 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是依周水木上開證述,可知其指訴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如下:被告與周水木於事故發生前,係一同在文化路慢車道上停等紅燈,綠燈後二人即起步直行,而被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有減速之舉,周水木見狀則仍繼續直行,然被告於減速後又突往左轉,直行中之周水木乃未及反應,其機車右側車身遂遭被告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⒊而觀諸卷附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5頁、第36頁、第40頁、第41頁),被告所駕機車之前車頭及腳踏板左前方之飾板均可見有數處擦刮痕,周水木之機車後座乘客右側踏板下方、排氣管等處亦留有刮痕,而警方依現場情況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車輛撞擊部位」此欄位內,亦明確記載被告機車之最初撞擊部位為前車頭,周水木機車之最初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等內容,凡此,均與證人周水木證述其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機車前車頭撞擊一節相吻合。
再者,被告於事發後,經交通大隊員警詢及車禍發生經過時供稱:我騎乘MMY-9791重機車沿文化路慢車道東向西行駛至事故路口稍向左偏,當時因右邊有車,所以我稍向左閃,突然有一名MJE-7181號重機車從左邊撞上我車,該車右側車身與我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當時我車速1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
於偵查中則陳稱:告訴人的機車當時是騎在我後面,是他衝出來撞到我的手把,我是直行,我是稍微手把彎一下,沒有整個彎等語(見偵卷第6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在文化路是騎在慢車道,綠燈時我要直接左轉青年路陸橋,我要去鳳山五甲,我當時剛起步沒有多久,我們是一同起步,一起步車子都沒有很快,那時候是直行,告訴人就撞上來等語(見交訴緝卷第26頁、第27頁、第73頁),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已自承其當時沿文化路慢車道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係欲左轉上青年路陸橋,且其當下實際上亦有轉動機車手把、使機車向左偏之情形,佐以被告之機車前車頭留有撞擊痕跡已如前述,據此,足認被告當下確有往左轉之駕駛作為無誤,故證人周水木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係突然向左轉一情,並非虛構。
又依證人周水木及被告前開所述,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二人於事故發生前,均在文化路慢車道停等紅燈,嗣於綠燈亮起後起步未久旋發生碰撞,衡情周水木當時之車速應不致達到時速4 、50公里,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一起步車子都沒有很快」,則周水木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之時速30幾公里一情,亦屬可信。
故被告事後辯稱其當時係直行,係遭告訴人從後方撞上,告訴人的速度是4 、50公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是經由被告上開供述及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等事證,以與周水木所指事故之發生過程相互勾稽後,堪認周水木所指訴之事發經過係與事實相符,自得憑採。
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當時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19頁),然其既選擇違反法令,擅自駕駛機車上路,其仍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並負有各該注意義務自不待言。
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駛機車由文化路慢車道直行進入該路與青年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青年路時,並未禮讓行駛在其左側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其所駕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駕駛機車沿文化路直行之告訴人,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乃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駕駛機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而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⒌又關於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留下協助救護告訴人及維護該處交通,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且在警方到場前即逕自逃離肇事現場,乃警方到場後,經民眾指引被告所在,警方始前去將被告帶返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周水木於警詢時證稱:肇事後對方有下車查看他的車輛狀況,當時警方還沒有到達現場,他沒有留下姓名或聯絡電話就離開現場,且他有說不要報案,因為沒有駕照,當時是一位義消人員去將他追回來,巡邏的警方也有將他載回來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 頁、第4 頁),以及在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被自己的機車壓住大腿爬不起來,是對面自助餐店老闆的朋友吳先生幫我把機車拉起來,另有一個剛好經過的義消把扶我到路邊,當時義消有幫我的手擦藥,被告載的那個女子比被告先離開現場,我有聽到被告叫她先走,義消來扶我的時候被告已經不在現場了,因為義消有問我撞我的人到哪裡去了,我說我不曉得,後來是義消去把被告找回來,義消說大概是在二、三百公尺遠往大潤發的方向找到他的,被告是走路離開的,被告走掉之後,警車才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9頁、第104頁、第105 頁)。
且證人吳昆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當時我與友人在該路口的自助餐聊天,突然聽到有碰撞聲,我便回頭查看,發現被告、其附載之女乘客及周水木倒臥在地,被告與女乘客自行爬起,我見周水木被機車壓住,我便前往協助將他攙扶起來,並協助指揮交通,過程中我有聽到周水木主動向被告要求賠償5 百元機車維修金,被告當下拒絕,周水木就說要請警察來處理,被告聽聞後有點生氣說你為什麼要報警,然後就往文化路上文華國小的方向徒步離去,而女乘客則是往建國路方向徒步離去,被告沒有在現場等待警方,他在聽聞周水木說要請警察來處理就離開了,當時有一位穿著義消衣服的民眾路過看到就過來協助,他身上有帶簡易的醫療包,他有問周水木有無需要簡單包紮傷口,該義消有看到被告往文華國小方向逃逸,他就騎車跟上去找到被告,知道他在文華國小那邊,後來義消回到現場,就帶著到場的文山派出所員警去把被告帶回現場,警方才因此尋獲被告並帶回現場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30 頁、第131 頁),而與證人周水木前開證述大致相符。
又證人周水木、吳昆澤既與被告不相識,並無僅因本件在客觀上並非嚴重之車禍事件,即甘冒可能觸犯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虛構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所述自具高度可信性,況被告亦不否認在警方到場以前,其客觀上確有先離去事故地點,事後再返回現場一情,故上開事實核屬明確而可認定。
⒍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會短暫離去事故地點,係因該名義消要其先前往察看女友受傷狀況,其並未走遠,之後亦自行返回現場云云。
惟依證人周水木、吳昆澤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該名義消係因發現被告逕自往文華國小方向離開,始駕駛機車在後追躡,至被告之所以再度返回肇事現場,則係因該名義消追躡並發現被告所在後,指引到場之派出所員警前往將被告帶返現場,而非被告主動、自發性地返回,據此,已難認有被告所辯係該名義消要其前往察看女友狀況並自行返回現場等事實存在。
再者,該人既擔任義消工作,對於肇事現場傷者之照護、肇事人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後續事宜之重要性自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則在當下被告之身分猶屬不明,亦無聯絡方式,且與被告同行之女友早已離開現場而不見蹤影之情況下,該名義消要無可能指示被告離開現場前往尋找同行女友,致提高相關肇事者均逃逸無蹤之風險;
又該義消僅係偶然路過現場而上前協助傷者周水木,非對於被告有求償權之人,原無同意被告得先行離開現場之權限,衡情,該義消當不至於會在未獲得周水木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指示被告得先行離去肇事地點;
況且被告於審判中既陳稱其女友當時係前往青年路上之西藥房云云(見交訴緝卷第73頁),然被告卻係沿文化路往文華國小方向離去,由此可見被告離開肇事現場之原因實際上與前去關心女友傷勢一節無涉。
是被告上開辯解,不僅與事實不符,亦顯與一般情理有違,不足採信。
另佐以被告當時係無照駕駛,且依證人周水木、吳昆澤前開證述內容,亦可見被告係因無照駕駛之故而不願周水木將此車禍事件交由警方處理,基此,亦足認被告當時確有逃離現場以規避相關責任之動機。
⒎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係駕駛機車,並因遭被告所駕機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衡情,機車駕駛人因與他車碰撞而倒地後,身體難免會因撞擊、摩擦或重物壓迫而受有嚴重程度不等之擦挫傷,被告對此本不得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亦自稱其與女友在此事故中均有受傷,是以,被告當時對於雙方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身體應有受傷一事係有所認識。
⒏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自己之過失而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而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因該罪所保護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之眾人往來之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立即對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死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之功能,故該罪所欲規範者,在於肇事後「逃逸」行為的禁止,若行為人肇事後,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之行為。
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顯然可認識告訴人當受有相當傷勢,然被告除未留下個人資訊、處理救護事宜或報警處理,且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更未協助維護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即逕自徒步離開現場,則被告當時客觀上不僅有離開肇事現場之逃逸行為,且依前述理由,亦可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意思,故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自可認定。
⒐至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8頁),其上關於被告自首情形,固係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欄位。
然依證人周水木、吳昆澤前開證詞,並參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均係由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員警所製作,而非派出所員警,自可知被告係在轄區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之前,被告即已先逃離現場而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僅事後因前述該名義消見義勇為,在後追躡被告,並將被告所在之處提供予隨後到場之派出所員警知悉,使派出所員警得以前往查獲被告並將其帶回肇事現場,再交由稍後到場之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就事故發生經過進行相關詢問,並完成上開談話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情,故縱使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時,被告已返回肇事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仍不得謂被告已有自首,而無肇事逃逸之行為,從而,該自首情形紀錄表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人此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被告既無駕駛執照,依法本已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此而擅自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論以數罪而予併罰。
又公訴意旨漏未載敘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㈢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徒刑部分已於105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嗣被告因另犯施用毒品、竊盜等6 罪,經本院於105年5 月4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就該6 罪與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於107年5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107 年12月4 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受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於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既已執行完畢,該部分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該案嗣後與所犯其他6 罪另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影響,故其本次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應認係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所犯,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為酒後駕車案件,與本件所犯肇事逃逸罪名之處罰目的均在於維護公共交通往來安全此一社會法益,而同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彼此間罪質相類,且被告前後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乃其於前次犯罪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遵守法律規定之意願低落,自具有特別惡性,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故就其本件所為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該駕駛行為本身已係重大違規,且於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又疏未注意禮讓左側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因此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已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肇事,並已認識人車倒地之告訴人當因此受到輕重程度不等之傷勢,猶為規避相關責任而逕自逃逸,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以徒步方式逃離現場,該逃逸方式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相較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者為低,且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事發後亦受到他人協助而未使損害擴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高;
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雇從事紋身工作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於事發後,對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僅分文未賠,且否認有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前開不實之情節為辯,犯後態度不佳,以及其前有諸多毒品、搶奪、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亦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前述過失,且被告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客觀上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得予減刑之事由,如以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基礎宣告其刑,自無違反比例原則致有過苛之處,是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 、(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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