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侵簡,3,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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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興


輔 佐 人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3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徵詢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審侵訴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興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5時許,前往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心智能力屬障礙範圍之成年女子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中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動手脫掉A女上衣、短褲、內褲後,伸手撫摸A女生殖器及胸部,並用嘴巴吸吮A女生殖器及胸部,而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於同日16時許,A女鄰居黃昭安前往A女住處查看,發現林進興強壓在A女身上,雙手撫摸A女胸部,乃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侵訴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黃昭安分別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7、19-21頁、偵卷第50-55頁),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年3月21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833763000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35-39頁、偵卷第85、127-129、133-1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三、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7 號參照)。

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

本件告訴人A女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心智能力屬障礙範圍之成年女子,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可稽,顯見其因心智能力障礙,對於性能力之認知及理解能力低下,而不知抗拒;

又被告親吻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四、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一)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性衝動,趁告訴人心智缺陷、性能力認知及理解能力低下,不知抗拒而對之為猥褻行為,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告訴人代理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及告訴人代理人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審侵訴卷第177、235-239、245頁),兼衡被告現年77歲,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雙側聽障、智能不足,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侵訴卷第49-55頁),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國小一、二年級)與家庭經濟狀況(沒有工作收入,有三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代理人亦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述狀可稽(審侵訴字卷第239頁)。

綜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其所犯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成立調解,惟僅給付15萬元,尚有25萬元未履行,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

被告如未依附表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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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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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進興除已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前已給付0000-000000 │
│(A女)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外,願再給付A女新台幣貳拾伍│
│萬元(不含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並以分期給付方式,自民 │
│國109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
│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台幣肆仟元(惟最後一期為壹萬肆仟元)│
│,並由被告代理人林淑芬為一般保證人,如有三期未給付,│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備註:上開給付內容,與本院109年度審侵附民字第3號調解│
│      筆錄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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