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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審侵訴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年1月底2月初(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Cheers」而結識代號為AV000-A109059(94 年3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案發時為14歲餘【起訴書誤載為15歲】)之未滿16歲少女,其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卻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22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31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金○凰商務旅館」310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用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經A女之母代號AV000-A10905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7 頁、偵卷第23-24頁、審侵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分別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9-15頁、偵卷第15-16頁),並有金○凰商務旅館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20張、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Line對話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資佐憑(見彌封資料卷第1-2、6-16、18-20、31-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害人A女係94年3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見彌封資料)在卷可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刑法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被害人之父及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新臺幣35萬元,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審侵訴卷第65-68 頁),另衡之被告於本院自陳目前為大學二年級學生,平常會打工,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侵訴卷第39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促使被告自新之目的。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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