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與代號AV000-A10909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
-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A女於警詢時證述、A女於鑑定報告內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三、公訴人雖主張A女為中下智能,被告可能涉有刑法第222條第
- 四、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在A女明示不要,不願與其發
- 五、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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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煌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法扶律師)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與代號AV000-A10909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事發後已分手),於民國109年4月6日凌晨至上午6時期間某時許,在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2樓租屋房間內,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出言「不要」明示反對,以其身體壓制A女身體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將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後A女趁隙離去,戊○○追逐A女,在上址附近馬路旁,戊○○另基於傷害犯意持機車大鎖毆打A女背部,致A女受背部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經A女於本院審判期日因和解而撤回告訴,詳後述)。
A女後於109年4月6日18時26分前往醫院驗傷,進而於同日22時36分許至警局對戊○○提出妨害性自主及傷害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為免揭露告訴人甲○之身分,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之姓名、年籍、住處等資料,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A女於警詢時證述、A女於鑑定報告內之個人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3頁、卷二第258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A女於警詢或鑑定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是經過A女之同意與之性交云云。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A女所述有甚多前後不符之處,且與證人乙○○○所述不符,另A女與被告在街上爭吵時,經路人報警處理,警察到場時,A女亦未跟警察表明遭被告性侵害等事後反應,有違常情,可見A女指訴應屬不實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291頁、卷二第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23、41頁),而告訴人陰道深部有精子細胞,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6日刑生字第109005939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字卷第77至78頁),可佐證被告與A女有發生性交行為之情事。
㈡被告雖辯稱合意性交,惟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5日晚間被告陪我去跟地下錢莊談清償債務的事,結束時,被告說太晚了,叫我一起去他家,他明天早上再帶我回去,我就跟被告回他家,我去洗澡後,被告不讓我穿上衣服,把我抱到床上壓著,一直想要把他的生殖器用在我的裡面(按:指陰道),我就一直有反抗,有踢他的下面(大腿及下體),也有用手推他,他有固定我的腳,然後把我的手壓著,他用陰莖進入陰道做抽插的動作;
我有掙扎,也有跟他說我不要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18、21至24、41頁);
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被告壓在我身上,我有拒絕,我跟被告說不要,當時我有踢被告的大腿,被告壓著我的手;
被告的生殖器硬要進入,我夾緊我的大腿,被告用他的腿纏住我的腿,被告越用越緊等語(偵字卷第38、40頁)。
均證稱有跟被告表達拒絕之意,被告仍違反A女之意願,以身體壓制A女身體之強制力施加方式,強行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
㈢且A女於遭受性侵後,又遭被告持機車大鎖毆打,A女在馬路上痛哭經路人報案,員警帶A女回派出所,於證人即友人乙○○○前來草衙派出所時,表情流露出哭泣、緊張、痛苦、害怕之情形,並告知乙○○○遭受性侵害之情事,此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趁機離開被告住處時,我抱著我的狗在外面哭,好像是路人報案,警察帶我回派出所,警察叫我不要哭,等情緒穩定下來,叫我先回去,我沒有跟警察說發生甚麼事,只有說我的背很痛,我就請朋友「甜甜」(即乙○○○)來載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6日早上9時許,A女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草衙派出所門口那邊等我,我過去時,A女的神情有哭泣、緊張、痛苦、害怕,她說被告於凌晨4、5點強姦她,被告攻擊她,她就沒有力氣了,然後在被告家的地上拉A女的衣服、脫她的褲子、然後把她強姦了,被告也有拿大鎖打她。
我們從草衙派出所離開後先去加油站那邊,她說要清理身上不乾淨的東西,然後就回林園我家,後來我有陪A女至小港醫院驗傷,驗完傷A女就被警察帶走做筆錄,我再至警局外面等她,之後再載她回租屋處等語可佐(本院卷二第106至108、111至112、115至116、119至121頁)。
㈣而A女緊接於同日109年4月6日18時26分許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09年8月4日高醫港品字第1090302472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9至83頁);
另A女於109年4月6日22時36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案提告而經受理,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44頁)附卷存查。
參以A女於本案後(即性侵害加上傷害)有出現創傷後壓力反應,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0年09月01日110附慈精字第1102087號函暨所附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25至241頁)。
㈤再佐以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事件爆發、案件調查、審理過程中,除須不斷受到司法機關以涉及隱私之問題加以詢問,更須面對周遭知情親友對自身品行之懷疑及異樣眼光,身心倍受煎熬,苟非確有遭受侵害,焉有自曝己短,向認識僅半年至一年、僅為普通朋友之乙○○○(見乙○○○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陳述遭性侵害,進而捲入訟爭之理,足認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應屬事實。
㈥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親吻、愛撫A女時,他沒有拒絕,用手指伸入A女陰道内時,她也沒有拒絕,後來我將陰莖插入她的陰道内抽插約1、2分鐘後,她才說「那裡不行」,但當時我已經很興奮亢奮,也有快要射精的感覺,所以我也沒想那麼多,再抽插約5下左右,就射精了等語(警卷第10頁);
偵查中供稱:她沒踢、沒推,但她口頭有說不要,當時我們衣服脫光,已經在做(做愛)了,過了好幾分鐘她才說一句不要,沒幾秒後我就停下來了等語(偵字卷第95頁),自承經A女表明不要時,被告仍持續性交幾秒後始停止性交,仍有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之情事。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警詢、偵訊與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所述內容略有出入,是因在警詢、偵訊時緊張無法冷靜回答,故應以刑事準備狀之情節為主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然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在跟我發生性行為的時候都沒有拒絕我,只有在性行為的過程中有說過不要,告訴人跟我說不要的時候,我只有再做3-5秒我就起身沒有再做了;
當時在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我是不確定告訴人是「要」或是「不要」。
我之所以認為告訴人是「要」,是因為我在親告訴人的時候,她有反應。
我之所以認為告訴人是「不要」,是因為告訴人有用手撥開我的行為,我在做的過程中,她有說「不要」等語(本院卷一第61、65頁),仍承認有在性交過程中,A女有用手撥開被告並說「不要」,被告仍持續性交數秒,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之事實。
㈦辯護人雖以A女未在第一時間向員警表示遭性侵,反而是離開派出所後,由友人來接他,第二天還能夠在速食店跟友人聊天,到下午六點多才到小港醫院驗傷,後再至前鎮分局控告,可見A女之事後反應與一般遭受性侵之反應不符(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為被告辯護。
查:1.109年4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有民眾報案稱前鎮區漁港中一路與漁港北一路有一名女子遭男子毆打,警方到場後依規定處置並通報家庭暴力,A女未提告及聲請保護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ll年3月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559300號函暨所附家庭暴力通報表、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為憑(本院卷二第165至177頁)。
證人A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趁機離開時,被告跟在後面,拿機車大鎖打我,我抱著我的狗在外面哭,路人有打電話報警,被告一直很大聲說話;
警察叫我不要哭,等情緒穩定下來要做筆錄他會再聯絡我,叫我先回去,我沒有跟警察說發生甚麼事,只有說我的背很痛,我就請朋友「甜甜」(即乙○○○)來載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31、43頁), 可見A女於民眾報案時並未第一時間向員警表明遭性侵之事實。
2.然A女遭被告持機車大鎖毆打受有背部瘀青之傷勢,此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63頁),亦有傷勢照片可佐(偵卷末彌封袋內第23至30頁),可見A女另遭受被告暴力毆打,於路人幫忙報警,員警到場帶返派出所時仍情緒激動哭泣。
參以被告供稱於員警將A女帶回派出所時,A女乘坐警車到派出所,被告個人騎乘機車前往派出所(本院卷二第276頁)等語,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草衙派出所外面,A女有簡單的說他被打、被強姦,然後她會害怕,叫我不要在原地,趕快離開,怕對方找上來,然後我就載她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106、120頁),可見A女於遭他人報警,員警帶返派出所時仍情緒激動害怕被告,其想先行離開派出所而選擇在此刻先暫不提告亦非難以想像,佐以本案係涉及個人隱私之性侵害案件,A 女在心情尚未平復之此時不積極提告追訴強制性交,不想再遭受第二次傷害,亦符常情。
3.何況A女在友人乙○○○到派出所外時即已向友人表明遭強姦、毆打乙節,接續因害怕被告所以請乙○○○載她離開,進而出現尿失禁狀況,前往加油站洗手間清理,然後至超商購買A女需要的面紙、飲料等物品,此經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堪認A女受害後情緒激動,身體更出現尿失禁,因A女於109年4月6日凌晨甫遭性侵害,再遭受身體傷害,身心應屬疲憊,且於員警帶返派出所時仍情緒激動哭泣,A女於稍事休息後再於當日18時26分抵達醫院驗傷,驗傷後再至警局製作筆錄提告,距離事發時間尚屬緊接,其反應無違常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若如辯護人所述A女指訴性侵可能因被告沒有足夠能力幫A女處理欠債心中不滿或被告表明無法幫A女處理債務而生爭吵云云(本院卷一第63頁、卷二第280頁),欲誣陷被告,則A女大可在旁人報警員警到場時即表明遭被告性侵,無庸僅向普通友人乙○○○告知遭性侵,卻僅向員警陳述背很痛,亦未於第一時間提告傷害,更可見A女所述性侵情節並非刻意誣陷被告入罪。
㈧辯護人雖指摘A女前後供述不一致,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諸多關鍵事實、情節,均回答「不記得」、「不知道」、「記不清楚」或沉默不回答,所指述情節亦與證人乙○○○所述不符,可見A女指訴確有瑕疵,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二第123、279至280頁)。
查: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回到被告租屋處後,被告叫我去洗澡,但我當場拒絕,被告看我不想洗澡,就直接關燈說要睡覺,當時時間已早上6點,被告就伸手過來脫我的衣服等語(警卷第15頁);
於偵查中證稱:回被告他家,他叫我先洗澡,我就去洗澡,我用浴巾擦完身體,被告就不給我穿衣服,被告就把我抱到床上,並壓在我身上,我有拒絕…等語(偵字卷第38頁)。
關於性侵前是否有去洗澡,及衣服是遭被告脫掉或洗完澡被告不給她穿衣服,前後不一。
2.證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當時我穿著連身裙,被告拉住我的裙子一直往上掀,我不想與他發生性行為,於是就夾緊雙手抵抗,不讓他把我的衣服脫掉,並大喊「我不要」、「走開」,但是被告仍不罷休,還是一直將我的連身裙往上掀,並伸手要解開我的内衣,但是我一直抵抗,才沒有被他解開,過程中我試圖想要開門離開現場,但是被被告從後面勒住我的脖子,硬把我拖到床上,我當時因為疲累而沒有力氣抵抗,被告就直接將我的連身裙、内衣、内褲脫掉後,不斷用嘴巴親吻我的嘴巴,並舔我的耳朵、胸部、陰道口,並用他的手指伸進去我的陰道内,我當時因為被他壓在床上,雙手也被他的手壓在床上而無法反抗,我被被告用雙手壓住的時候,他的陰莖有碰到我的陰道口,我當時有用雙腳踢被告的雙腿,但他仍不罷休,用他的雙腿(跪姿),把我的雙腿撐開(我當時躺著),被告就直接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内,來回抽動直到射精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
於偵查中證稱:前一晚我去被告家睡,我們去處理事情,都累就先回他家,他叫我先洗澡,我就去洗澡,我用浴巾擦完身體,被告就不給我穿衣服,被告就把我抱到床上,並壓在我身上,我有拒絕,當時我跟被告說不要,被告的陰莖有插入我的陰道,並内射,當時我有踢他大腿,被告壓著我的手等語(偵字卷第38頁),關於遭性侵之情節,所述不全然一致。
3.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性行為結束後,被告就先到浴室洗澡,而我就在床上玩手機,等被告洗完澡後,我才進去浴室洗澡,我洗完澡要穿衣服的時候,被告就把我的衣服搶走,不讓我穿,只准我穿内褲,我將内褲穿上後,就繼續在床上玩手機,後來我發現被告顯露疲態,快要睡著,我就偷偷將衣服穿上,打算開門離開之際,剛好被發現,他就從床上跳下來用右手勒住我的脖子,我就奮力用雙手掙脫,奪門而出往樓下跑等語(警卷第16頁);
偵查中證稱:(問:你警詢稱發生性行為後你只能穿上内褲繼續在床上玩手機,被告睡著後,你有想偷跑?)是。
因被告淺眠,如我穿衣服被告會發現,當時我只有穿内褲,我想只穿内褲偷跑出去。
被告發現我就又回來了,直到5-6點我才穿上衣服偷跑出去,我本來要打電話叫我朋友來載我,被告又跟我說他會載我回去。
被告還沒打我之前,我以為他會載我回去,5至6點我才要被告載我回去,但他拒絕等語(偵字卷第39頁)。
關於是否在被告勒住其脖子的時候,A女奮力掙脫,奪門而出往樓下跑,或者偷跑出去,前後不一,甚至於偵查中陳稱5至6點才要被告載伊回去,但被告拒絕乙詞。
4.證人A女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叫我先洗澡,我就去洗澡,我用浴巾擦完身體,被告就不給我穿衣服,被告就把我抱到床上,並壓在我身上等語(偵字卷第38頁);
「(問:洗完澡時你與被告一起躺在床上時,你是被被告壓在床上或是你自己願意躺上床的?)我自己躺的。」
等語(偵字卷第40頁),可知A女在偵訊時所述前後不一。
於法院審理時,A女證稱:還沒發生性侵害前,我有先去洗澡,出來後被告給我一條毛巾,我好像要拿衣服穿起來,他就不讓我穿衣服,我就說我習慣穿衣服睡覺,我就要拿我的衣服,然後他把衣服拿到比較高的地方,我拿不到,他就不要讓我穿,後來他就把我抱到床上壓著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後來辯護人詢問:「妳剛剛陳述被告把妳的衣服拿高高的,不讓妳穿衣服,然後把妳抱到床上。
經提示證人甲○偵訊筆錄第4頁偵訊時檢察官問妳洗完澡時,妳與被告一起躺在床上時,妳是被被告壓在床上或是妳自己願意躺上床的?妳答我自己躺的。
為什麼妳剛才陳述會跟這個陳述會不一樣?)」,A女回答:那是後來他用完我,我當然是自己躺在床上啊,他要睡覺,我躺在床上,沒有錯啊,那個是發生完,我才躺在床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
A女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洗過二次澡,性侵之前跟之後各一次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
觀諸A女於偵查中證稱與在法院所述亦不相同。
5.關於遭性侵之時間,經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是早上6點多等語(警卷第15頁),與證人乙○○○證稱:A女跟我說在凌晨4、5點被強姦等語不同(本院卷二第119頁);
遭被告拉衣服、脫褲子之地點,經A女在偵查中證稱:我去洗澡,我用浴巾擦完身體,被告就不給我穿衣服,被告把我抱到床上,並壓在我身上,我有拒絕跟被告說不要,被告的陰莖有插入我的陰道並內射,我有踢他大腿,被告壓著我的手等語(偵字卷第38頁),陳述遭性侵之過程在床上發生,亦無陳述有遭被告在地上拉衣服、脫褲子;
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向其供稱被告攻擊她之後,在地上拉她的衣服、脫她的褲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實有不符。
6.辯護人於本院詢問A女(妳於警詢時說「進房之後,戊○○先煮東西吃,我則在旁邊玩手機,戊○○吃完東西後就脫衣服進去浴室洗澡,洗完澡之後戊○○就叫我去洗澡,但我當場拒絕,戊○○看我不想洗澡,就直接關燈說要睡覺,當時時間已早上6點許,燈關掉之後戊○○就伸手過來脫我的衣服,因為當時我穿著連身裙,戊○○拉住我的裙子一直往上掀,我不想與他發生性行為,於是就夾緊雙手抵抗,不讓他把我的衣服脫掉,並大喊我不要、滾開,但是戊○○仍不罷休,還是一直將我的連身裙往上掀,並伸手要解開我的內衣,但是我一直抵抗,才沒有被他解開。」
妳這段話陳述表示,妳之前都沒有去洗澡,而且戊○○要脫妳的衣服,妳還不讓他脫,為什麼跟妳剛剛陳述,妳洗完澡後,戊○○不讓妳穿衣服的,過程是不一樣的呢?可不可以再想一下,為什麼警察局的時候妳會這樣陳述?)(A女沈默不答);
辯護人問:(能不能說明一下?)(A女沈默不答);
辯護人再問(戊○○到底有沒有脫妳的衣服?)(A女沈默不答);
辯護人又接著問(妳有想起來了嗎?)A女回稱其實…(後未答)(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
另辯護人詢問:(提示警卷第22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這張照片拍到的是妳騎車載戊○○,並不是戊○○載妳,可是妳剛剛說是戊○○載妳回去,這樣說法不一樣,妳有什麼意見?)(A女沈默未答)(本院卷二第38頁)。
辯護人據此質疑A女顯然存有隱情,對其指控之犯罪情節因與事實有間,一旦受到挑戰即無法自然陳述,甚至對於「被告到底有沒有脫妳的衣服」如此簡單之問題,亦無法直接回答而選擇沉默不答,可見A女指訴遭強制性交,疑點甚大(本院卷二第285、280頁)。
7.辯護人又指摘A女於本院證稱:「我那時候夾緊,他硬把我的腳撐開,後來我就是有伸直,然後硬起來,他就要打開,他一直想要進去,我就有交叉不要讓他進去,他好像腳幫我立起來,然後…我其實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掙扎,我也有跟他說我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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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後面好像有進去,我有試圖用我的腳把他那個頂出去,有頂出去,後來好像又插進去,我就一直想用力踢他的那裡,他好像不知道怎麼樣把我的腳固定,我完全使不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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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固定我的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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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他用什麼把妳的腳固定?)用腳固定我的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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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他有沒有用手來扳開妳的雙腿?)我其實也沒有印象,我的印象是零散的,我其實印象不是很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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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妳說妳的大腿是夾緊的,他用他的腳來把妳的腳固定,或把妳的腳撐開,在這種情形下,他的陰莖有辦法插入妳的陰道內嗎?如果他沒用手的話。
)這我不知道。」
(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當辯護人詢問關鍵問題時,A女總是閃避回答,以「忘記了」、「沒印象」、「我不知道」回應,A女對於被告如何以強制方法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描述,顯然欠缺證明力,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二第279、286頁)。
8.而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雖有辯護人所指前開 指訴不一致之處,然衡諸甲○就被告在上開租屋處內,如何不顧A女言語反對(跟被告說不要,偵字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及肢體抗拒(被告壓制A女的手,A女以腳踢被告腳以反抗,偵字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21、23、24、41頁),仍以壓制之強暴手段,以生殖器進入甲○陰道得逞等核心事實,於偵查、本院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之處。
至於所陳性侵前是否有去洗澡、衣服是遭被告脫掉或洗完澡被告不給她穿衣服、是否偷跑出去或被告勒住脖子時奮力掙脫奪門而出、洗完澡如何躺上床、洗澡次數是1次或2次、何人騎機車載另一人回被告住處、是否在地上遭被告強脫衣服(此即與乙○○○所述不同之處)等細節,並非關於主要犯罪事實之陳述,亦牽涉遭性侵過程供述之詳略與否,而A女遭逢此重大事件,其內心所受之衝擊與傷害應屬非輕,此觀其在友人乙○○○機車上不自覺尿失禁即可見一斑,於面對如此不堪之被害情節,且A女為中下智能程度之人(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38頁),實難苛求A女就此不愉快之被害過程細節均能牢記而毫無遺漏或記憶誤植之情形。
是A女於司法機關詢問時,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部分細節,或因囿於記憶能力或恐懼之心理狀態而略有些微混淆或差異,尚無礙於A女整體證述被害情節真實性之認定。
至A女所述與證人乙○○○就性侵時間是6點或4、5點有所不同,但因被告亦無法詳記確切時間,而在本院供稱發生性交時間是(4月5日)晚上12點至翌日(4月6日)清晨5、6點之間等語(本院卷二第273頁)。
則A女就性侵時間所述縱略有差異,亦係因記憶不清或發生性侵時過於慌亂而未能注意確切時點所致,難認A女所述性侵情節即屬不實。
9.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固有針對辯護人之問題回答上開忘記了、印象不深、我不知道等詞(詳細問答詳上述),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辯護人詢問是否可以連續陳述、是否已忘記需要提示時,已先回稱「我其實大概都忘記了」(本院卷二第17頁);
前開㈧6大段所示,遭性侵害前是否有先洗澡、被告是否有脫A女衣服乙節,A女均沉默不答(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然辯護人緊接詢問「妳如果想不起來,我再問下一個問題」,A女回稱「好」(本院卷二第21頁),可知A女此部分之沉默不答實屬記憶不清所致。
另前開㈧7大段關於被告如何以強制方法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細節,A女亦因記憶不清而回稱「忘記了」、「沒印象」;
而關於辯護人質問A女「妳的大腿是夾緊的,他用他的腳來把妳的腳固定,或把妳的腳撐開,在這種情形下,他的陰莖有辦法插入妳的陰道內嗎?如果他沒用手的話。
)」A女亦因忘記當初詳細過程,而表示「這我不知道」。
然A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壓在我身上,我有拒絕,我跟被告說不要,當時我有踢被告的大腿,被告壓著我的手;
被告的生殖器硬要進入,我夾緊我的大腿,被告用他的腿纏住我的腿,被告越用越緊,我也沒辦法踢他,直到他結束…等語(偵字卷第38、40頁),具體陳述被告如何不顧其明示反對,以身體壓制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自不得以A女於距離事發1年7個月之本院審判程序(109年4月6日至110年12月28日)因記憶不清陳述忘記了,即全盤推翻A女證詞之可信。
㈨至辯護人辯稱,A女雖指訴其雙手遭被告壓在床上無法反抗,以及雙腳遭被告雙腳撐開無法反抗乙節,均未見提出此部分之驗傷單,且驗傷結果亦未足見該些部位瘀傷、挫傷,足見A女所述可信度不高云云(本院卷一第284頁、卷二第279頁)。
然查,依卷內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年4月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末彌封袋內第7至11頁)所載,檢查結果固呈現陰部無明顯裂傷,且未記載A女受有其他傷勢,但依A女所提出背部遭被告持機車大鎖毆打成傷之受傷照片(偵卷末彌封袋內第23至30頁),可知A女呈現背部大規模瘀青傷勢,但檢傷結果並未記載A女所受背部瘀傷,自難認該檢傷結果可佐證A女並無任何傷勢。
何況A女並未指訴自己因為遭被告壓制而有受傷,此觀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自明(警卷第13至18頁、偵字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二第24頁),且縱認A女未因此成傷,因涉及被告施力之力道、時間長短、A女之反抗力道、A女個人體質等因素,並非抵抗壓制均可呈現明顯可見傷勢,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㈩辯護人又質疑:A女自己在鑑定時向鑑定人供稱,其與被告去處理債務問題到隔日凌晨將近一點,因自己租屋處隔音差,擔心吵到鄰居,因此到被告住處當時其有預感會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受到被告的大力壓制,被告碰觸其胸部與下體時,即有表達「不要」及趁勢推開被告的手或用腳踢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將其生殖器插入。
A女的認知是男女朋友發生性行為是很正常的事,原本不打算向對方提告,但被告後來竟拿車鎖及徒手毆打她,其受到驚嚇,無法原諒對方等語(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30頁),足見A女同意與被告在當時情狀下發生性行為是合理可期之行為,A女可能因事後遭受被告拿車鎖及徒手毆打後,始因受驚嚇無法原諒被告才陳述強制性交之情節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278頁)。
惟A女雖向鑑定人供稱預感會發生性行為,是因為當時本於男女朋友關係而可能會發生,但仍應以現場實際氣氛情況為準(即上述過程中受到被告的大力壓制,被告碰觸其胸部與下體時,即有表達「不要」),並非有預感發生,即代表後續於被告住處現場時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屬率斷,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合意性交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丙○○,但傳拘不到,故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公訴人雖主張A女為中下智能,被告可能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本院卷二第277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供稱:我雖然跟A女認識最少一、二個月,但是我只跟她出去見面吃飯二、三次,她也沒有跟我講過她的狀況,我根本不了解A女的心智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267頁),而證人A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從小生長發育略為遲緩,學業及職業成就表現不佳,但總智商79,屬於中下智能程度,尚未達到智能不足之程度,且可獨立生活並能自行處理一般日常生活事務,從精神鑑定的會談觀察評估,A女言談及思考邏輯尚有條理,若一般人與A女短時間互動,應無法查知A女具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但與其長期相處,其情緒之不穩定、手臂多處割痕,工作不穩定,理財能力差導致負債,應就可看出A女有些狀況等情,有前揭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8頁),可見一般人與A女短時間互動,應無法查知A女具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2月下旬跟被告認識,3月中旬開始跟被告交往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可知證人A女與被告至事發時僅認識一個多月,且被告辯稱其二人僅出去見面二至三次,難認有長久深度互動,故被告辯稱本件行為當時不知A女是身心障礙之人,應可採信,自難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在A 女明示不要,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情形下,仍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未予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其行為應予非難。
考量其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並無悔意,就強制性交部分不願跟告訴人和解,未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於本院供稱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幫忙友人船舶五金工作(本院卷二第276頁)之經濟生活狀況,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竊盜之前科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被訴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性侵A女後,在上址馬路旁,另基於傷害犯意,持機車大鎖毆打A女之背部,致A女受有背部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另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與被告就傷害部分和解成立,具狀撤回本案關於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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