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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上,第2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57號
被 告 宋偉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00巷00
弄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偉祥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蒐證影像擷取照片1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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