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原簡,6,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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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小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108 年度偵字第19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小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小駿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4 日19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0月4 日16時許,搭乘張塏圻(原名張嘉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在高小駿隨身之藍色行李袋內,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347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9 月28日凌晨、最近有服用抗生素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108 年10月4 日19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90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n g/mL 乙節,有該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844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8443 )各1 份在卷可佐。

復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按依西元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3 日(即72小時),此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足可推算被告係於108 年10月4 日19時28分許起回溯3 日即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二者均為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國家許可登記之藥品、食品,衡情應不含該等成分,是被告所服用之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是堪認被告於採尿前縱有服用前開藥品,既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亦無從自被告之尿液中檢驗出本件之結果,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所辯上情,既與前揭事證未合,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信。

再本件被告於108 年9 月24日至108 年10月4 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8 年10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358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347 公克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偵19276 號卷第5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被告自承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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