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原訴,1,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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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連千毅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90 號、18348 號、18349 號、18350 號、18351號、19699 號、20979 號、22524 號、22525 號、22564 號、22606 號、22904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213 號、191號、197 號、199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10號、109 年度偵字第698號),被告聲請授受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甲○○受授全新無註記之盤古真經壹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入看守所以來,每天藉由潛心讀書、唸經10個小時,以修磨脾氣,反省本案所犯之錯誤,爰聲請准予被告受授辯護人送至所內之「盤古真經」1 本、「男性體香止汗劑」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被告得閱讀書籍。

但私有之書籍須經檢查。」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1 項至第3項前段,羈押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後,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足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據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顯示,被告為太陽會高雄分會之財務長兼業務長,且經營「蘭庭精品」,對屬於其太陽會旗下成員、「蘭庭精品」員工之共同被告鐘富賢等人,具有相當之實質影響力,且被告亦對共同被告提起偽證罪之告訴,足認被告有影響共犯或證人為一定證述之企圖,事實上亦可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或證人產生心理影響,是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

又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又因網路直播拍賣時而引發數起糾紛,即利用影響力,與共同正犯於108 年間短時間內犯下關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安之犯行,並授意共同正犯鐘富賢等人公然持槍向「英雄之家寵物店」射擊之犯行,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

再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衡量被告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危害性之公益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考量本案被告為知名網路直播主,相關案情廣為媒體關注及報導,為免被告藉由閱覽報紙及收看或收聽電視、收音機等電子設備而接觸相關新聞訊息,導致違反羈押禁見之目的,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是本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禁見在案。

四、被告雖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然裁定羈押禁見之目的係為防止被告利用其影響力,與其他共同正犯串證或干擾證人,以確保審判之進行。

是被告受授全新無註記之盤古真經1 本,尚不違反本案羈押禁見之目的,以及上揭刑事訴訟法、羈押法之規定,爰准其此部分之聲請;

至被告另聲請受授「男性體香止汗劑」之部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經看守所覆以:「有關被告羈押入所時攜帶之物品係依據羈押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而男性體香止汗劑並非生活必需物品,又該包裝樣式多數無法開拆檢查或開拆檢查後無法復原,為避免影響戒護安全及秩序,礙難同意被告攜入」,此有109 年2 月11日高所戒字第10908000020 號函可稽。

是基於此物品並非生活必需品,並考量維持押所安全秩序之必要性,此部分不予准許,爰駁回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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