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單禁沒,14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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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檢體用罄,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許志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84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死亡,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845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檢驗後檢體用罄),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7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893 號(見毒偵卷第3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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