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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檢體用罄,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瑞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另玻璃球吸食器3 支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 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檢驗後檢體用罄),經送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21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卷第103 頁,下稱上開毒偵卷)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3 支,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毒偵卷第13、7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上開毒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支單獨宣告沒收之。
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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