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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郁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郁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4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66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8 年度偵字第4962號卷第8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次查,被告於當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68 至17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750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檢察官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移送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89 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確定,惟認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前揭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而未予諭知沒收銷燬,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食之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 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9 號卷第56頁),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準此,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既係供被告施用之用,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既係違禁物,且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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