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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4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321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信權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駛出上開停車場,適告訴人洪有財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仁義街南往北直行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右腕挫傷、兩膝挫傷、多處擦傷、左脛骨骨折、右撓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 時44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本院以簡易程序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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