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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態宬
林鑾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99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37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張簡態宬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7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岩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67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會車時,應與他車不得少於半公尺間隔一事,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理,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行駛,適有被告林鑾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亦疏於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一事,兩車於會車時發生車禍,致被告張簡態宬及被告林鑾群均人車倒地,被告張簡態宬受有右前臂骨折、右小腿上方5*8 公分嚴重鈍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林鑾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第六、七頸椎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第一、二腰椎骨折、左足撕脫性撕裂傷併肌肉、血管、肌腱受損及腦部感染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因認被告張簡態宬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林鑾群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分別因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張簡態宬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林鑾群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張簡態宬與被告林鑾群之夫即告訴人陳曉楓(嗣經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為被告林鑾群之監護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可憑)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張簡態宬、陳曉楓分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各該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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