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審交易,120,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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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科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33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科範受僱於萬朋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擔任物流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8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 段○○○○○○○○號78A2Q2306CC33 號電桿前方慢車道上後,旋即下車進入萬朋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內整理貨品。

告訴人翼金米於同日12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近該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前開小貨車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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