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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彥
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93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371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87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除前者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並刪除業務過失部分外;
後者,關於告訴乃論之訴追要件,於本案而言,均未有更動,仍為告訴乃論,是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莊明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正欲起步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行人而未予禮讓先行,即貿然起步切入左方車道,不慎撞擊自該處前方路旁亦疏於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違規穿越馬路之告訴人張佩玲,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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