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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俊祥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民利街由東向西行駛,途與民利街與民利街9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林馨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利街由南向北行駛,亦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停」字標誌之路口,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肩部關節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9 年2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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