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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830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財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8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華一路與保南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以時速60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即由告訴人000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後撞擊告訴人000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嗣告訴人000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方,告訴人000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之機車,3 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000受有右腰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000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2 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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