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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禹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776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33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禹慶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金福路交岔口處,欲右轉金福路往西行駛,適遇告訴人簡崇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
詎被告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燈號指示轉彎,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2 公分,3 處;
下巴撕裂傷0.5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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