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審交易,2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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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吉川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吉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朱吉川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公園飲用鹿茸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至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明衙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吉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

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39、5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36 號判決,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判處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前科卷第7至8頁)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件罪質相同,且被告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竟猶不知自省其身,仍貿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8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較為重大,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人於本院辯護陳稱:「被告於前案是因為嚴重超時工作,前案的事實與本案不同」(見本院卷第54、63頁),而認本案被告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等語,顯不足採。

(三)量刑:1.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酒駕犯行紀錄,本次已為第6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他人之生命安全,亦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足認被告罔顧交通安全,其行為於客觀上已確實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製造客觀可見之風險,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騎乘為普通重型機車,且於騎乘上路後3至5分即為警攔查,尚未肇事導致他人實質危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目前在家中工作、每天收入約新臺幣2、300元、未婚(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被告雖以:家裡需要其幫忙,而請求處以得易服社會勞務之刑等語,而辯護人亦以:被告於前案發生後已失去駕駛工作,目前在家中肉圓店工作,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自99年間起即在阮綜合醫院就診迄今,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然查,被告於91年、101年(2次)、102年、103 年間即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有期徒刑3月、5月、6月、1年,猶仍不知悔改,縱如辯護人所述,被告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惟其於103 年間因駕駛業務傷害及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徒刑,已如前述,足見其仍有工作、認知能力,且其經多次偵審程序,亦應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否則會遭刑罰處罰,竟仍以身試法,置用路人之危害於不顧,且此次酒測值甚高,於此情形,又何能以被告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抑或家裡需要幫忙,即作為其減輕其刑或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罰之理由?是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自無理由。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本件為第6 次,罪質均相同而聲請併宣告禁戒處分等語。

然經訊之被告陳稱其沒有酒精成癮之情形,雖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惟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欠缺酒後不得駕車之守法意識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且審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長期性無法自制之飲酒、致生酒精依賴及濫用之情,是本院尚難認定其有刑法第89條第1項所指「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情事,爰不為禁戒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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