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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傑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13時4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輔仁路114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慢車道與快車道之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之並行之間隔,適有告訴人鄭玉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輔仁路路旁之027394號停車格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及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9 年2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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